會章
台北市寧波同鄉會會章
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,本會第七次會員大會通過。
四十六年六月七日接奉台北市政府(四六)北市民社字第O七O九五號通知修正。
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 五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五十八年三月一日改制後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 六十年二月六日改制後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六十二年三月四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 六十四年三月二日改制後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。 六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六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 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七十年三月八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 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一年度會員大會修正。
七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接奉台北市政府(七八)北市社一字第七八八七號函通知修正,
並列入本會七十九年度會員大會手冊。
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。
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北市寧波同鄉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聯絡鄉誼,發揚互助精神,推進社會建設,協謀同鄉福利為宗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:
1.關於會員之徵求。
2.關於同鄉經濟事業及家庭狀況之調查或訪問。
3.關於同鄉慈善事業倡導及互助。
4.關於同鄉子弟學校及養老托幼事業之舉辦。
5.關於清寒同鄉求學子弟成績優良者之獎助。
6.關於同鄉公墓之建設及管理。
7.關於會員書報閱覽之供應。
8.關於會員康樂福利之舉辦與倡導。
9.關於會員聯誼同樂等各種集會之舉辦。
10.關於會員間糾紛之調處。
11.關於會務或鄉情之報導。
12.關於會員建議或委託之處理。
13.關於行政機關諮詢或委託事項之承辦。
14.關於社會活動之推進事項。
15.關於其他合於本會宗旨之事項。
第 二 章 會 員
第 七 條 凡設籍在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十八歲之舊寧波府屬:鄞縣(包括四明)、
慈谿、鎮海、奉化、象山、定海(包括滃洲)、三門及餘姚、寧海各縣男女同鄉
及其親生子女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審查,繳納會費後,即為本會會員。
本會會員分左列四種:
1.榮譽會員。
2.永久會員。
3.基本會員。
4.贊助會員。(設籍台北市區以外同鄉)
第 八 條 有左列情形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:
1.有違反三民主義之言論行動者。
2.違背國家民族利益者。
3.褫奪公權者。
4.有不良嗜好者。
5.營不正當職業者。
第 九 條 會員違反本章規定,就本會決議,或其他不法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,經監事
會或會員五人以上檢舉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,得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「警
告」「停權」「除名」等處分。但除名處分,須經會員大會之同意行之,必要時
亦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官署核准行之,並提請大會追認。
第 十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1.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2.經會員「會員代表」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(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),經理事會決議後
行之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經除名後,須繳還一切憑證及清繳欠費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均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並得享受本會各種利益
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。每一會員為一權。
第 十五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本會決議、按時繳納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。
第 三 章 組 織 及 職 員
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
行其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第 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:
1.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2.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3.議決入會費、當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4.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5.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6.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7.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8.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、監事七人,由會員大會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、候補監事二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
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
抽籤定之。
第 十九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1.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2.審查會員資格。
3.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4.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理事長之辭職。
5.聘免工作人員。
6.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7.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 二十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
之;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1.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2.審核年度預算。
3.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4.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5.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第二十三條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四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五條 理事、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。
1.喪失會員資格。
2.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3.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4.受停職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幹事、助理幹事、服務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
後聘任之為有給職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設辦事處、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經主管機關核
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若干人(均為義務職), 其聘
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 三十 條 本會設組織、財務、福利、總務、公共關係、海外聯絡等六組,各組各設組長一人,
由理事互選兼任之。
第 四 章 會 議
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;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
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
上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第三十二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左列
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1.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2.會員之除名。
3.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4.財產之處分。
5.團體之解散。
6.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,常務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。
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
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前項會議,除監事會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外,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,理事長因事故缺席
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,為臨時主席。
第三十五條 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
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,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
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五 章 經 費 及 會 計
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
1.會員繳納會費標準如左:
(1)榮譽會員:一次繳付新臺幣壹萬元(嗣後無須再繳)。
(2)永久會員:一次繳付會費新臺幣伍仟元(嗣後無須再繳)。
(3)基本會員:每年繳付新臺幣伍佰元。
(4)贊助會員:每年繳付新臺幣伍佰元。
2.向同鄉募集之特別捐款。
3.基金及其孳息。
4.資產收益。
5.其他收益。
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九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大
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
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。
第 四十 條 本會除為同鄉福利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,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,
且於組織解散後,其剩餘財產品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,剩餘財產歸屬
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 六 章 一 般 同 鄉
第四十一條 凡旅居台灣省,而非設籍於本市之同鄉,年捐本會經費新臺幣伍佰元以上者,即為本會贊
助會員,得可享受本會所舉辦之有關福利,但以依法令規定不得享有選舉、被選舉、表決
與罷免權。
第 七 章 附 則
第四十二條 本會章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四十三條 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第四十四條 本會章經會員大會通過,呈准主管機管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